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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因与聂某某的情感纠葛从明水县打车来到依安县富饶乡并让被告人吴某某送其到依安县,二人来到依安县星光城小区7栋1单元聂某某家楼下,发现聂某某未在家中。姜某某怀疑有人破坏自己与聂某某的感情,遂至金戈军人服务社购买了一根棒球棒,在吴某某明知姜某某要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二人又在铭鑫五金日杂商店购买了一把木把尖刀。二人再次来到星光城小区聂某某家楼下守候未果,遂离开星光城小区,来到聂某某经营的四合自助大骨头饭店门前守候,当晚19时58分,见聂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男,29岁)驾车离开后,姜某某、吴某某尾随聂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星光城小区聂某某家楼下,姜某某用木把尖刀将王某甲扎伤,王某甲随即向星光城8栋方向跑去,尔后姜某某持尖刀、吴某某持棒球棒追赶王某甲至星光城小区7栋与8栋之间垃圾桶附近,姜某某再次用尖刀扎王某甲数刀,致其倒地后姜某某又用棒球棒击打王某甲,随后吴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姜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诊断书等;

2.证人聂某某、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宇

2019年4月23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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