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大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大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系邻居,常年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姜某某在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大院内,因扫雪一事与包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倒地后厮打。向某某看见后,用木棒击打包某某背部、肋骨等位置,致包某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包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黑龙江省牡丹江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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