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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5********,汉族,大专文化,P**公司中国区市场推广,户籍在浙江省衢州市**区**路**幢**单元**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衢州市**区**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19年11月13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维某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P**公司名义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大厦**室设立上海分部,通过业务人员介绍、现场讲课等方式向投资人介绍以现金和虚拟币“币币交易”的形式投资购买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收益。维某某作为中国区负责人负责向投资人宣传公司产品,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发展国内会员,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姜某某整理投资人数据、帮助投资人办理投资业务及报销行程费用等,被告人刘某乙为该公司开发理财软件并介绍投资人投资。2019年10月,投资人发现该公司APP无法登陆。截至案发,PlayPal公司共吸引投资人30余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朱某某、阳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及投资人报案自述、微信聊天和转账截图等,证明投资人受到邀请参加讲座并以AKB进行投资,后发现公司APP无法登陆的事实。

2.证人维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未在国内注册,其负责介绍穿戴系统产品,由分销商负责联系客户,所有交易都用代币的事实。

3.软件开发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经营的公司为公司制作涉案APP软件。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某某租借**路**号**楼办公场地。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涉案手机。

6.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委托进行电子数据保存固定。

7.到案情况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其承认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其负责招募投资人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承认帮助姜某某进行会员登记,帮助投资人购买虚拟币进行操作以及报销车费等。

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接受公司委托开发软件,并介绍部分投资人使用其掌握的AKB进行投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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