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楼**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某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镇**街**委**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大庆市肇源县一名叫“某某乙”的人联系帮其拉运原油。当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100元钱雇佣被告人刘某甲为其驾驶货运车辆拉运原油,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回老家为名约其前妻张某某(取保候审)乘坐其驾驶的轿车一同前往。当日夜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前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途中在车内使用“某某乙”交给他的对讲机与“某某乙”联系之后,将货运车辆停放至杜尔伯特县敖林西伯乡唐营子村附近,随后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将被告人姜某某的货运车辆开走去装原油,装好袋装原油后将货车开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拉运原油车辆往肇源返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拉着前妻张某某为其把风遛道,沿**路行驶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卡点时被当时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车辆与原油被当场扣押。经大庆采油九厂检验鉴定,涉案的袋装原油混油量13.13吨,纯油量11.47吨,价值31703.08元。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拉运原油车辆,被告人姜某某拉着张某某为其把风遛道行至**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抓捕时未反抗。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涉案原油等证据;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回收污油票、原油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白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1703.08元;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书 记 员:王 彬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五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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