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5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镇**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5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1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9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按照与越南籍女子“阿欢”约定,驾驶桂E****1号客车从东兴市运输假冒注册商标或伪劣的卷烟到北海市海城区**路**附近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每件卷烟80元至100元运输费用。当晚22时许,北海市海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与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路**附近抓获正准备卸货的被告人姜某某和接货的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姜某某车上查获共计6个品种卷烟1188条(价值157554元),其中尚未卸货的200条牡丹(红)卷烟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价值24772元。从刘某某驾驶的桂E****8号商务车内查获4个品种卷烟318条(价值41845元)。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瑞家中即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栋**(价值12236.86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除ESSE牌卷烟为真品卷烟(霉变)外,其余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或伪劣卷烟。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时,依法扣押被告人姜某某用于作案联系手机一台,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联系手机二台。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估价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自愿接受本院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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