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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黑市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路**栋**号。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同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0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号楼**室,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0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经商,被告人姜某某为其打工。2017年年底,姜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做化妆品代购生意,刘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刘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姜某某负责采购、运输、销售。后姜某某在叶卡捷琳堡**化妆品商店购买化妆品,发运到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以下简称“布市”),并雇佣在黑河口岸带货的被告人党某某去布市接货,伺机走私入境。后党某某多次将化妆品藏匿在民贸进境的大包中或通过民贸参贸人员通过随身携带、少量多次携带的“蚂蚁搬家”方式走私入境。走私回国的化妆品由党某某送至德邦快递员李某某处,李某某按照姜某某提供的地址发往国内买家。尚未销售的化妆品发往齐齐哈尔市姜某某的住处继续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党某某车库内扣押走私进境的化妆品30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关税处核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18,468.02元。被告人党某某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28,46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党某某车库扣押的30箱化妆品、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扣押的化妆品小样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哈尔滨海关缉私局关于刑事案件协查的函、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关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6.被告人姜某某、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化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系共同犯罪,姜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党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君、邵海波、王晓玲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刘某某、党某某取保候审

2.黑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卷宗15册;

3.与案件有关的光盘5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证人名单6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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