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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91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厂工人,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厂工人,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受余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充当保险投保人进行虚假投保,通过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纪)购买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保的1份缴费期为10年的“福多寿年金保险”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人民币10万元。因前述虚假投保业务,**经纪支付首年保险佣金人民币78,000元,后余某某指使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进行恶意退保,并获退保金额51,014.88元,致**经纪损失人民币28,914.88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相关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人身保险投保单、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人寿客户身份识别登记表、遗失声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联电子支付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虚假投保及退保的情况。

3.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本案的司法审计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佣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欣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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