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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198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实施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线4起,姜某某、刘某某单独作案一起(未遂),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5126元。

1、2002年 1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黑龙江省阿城市料甸乡纸房村一组西400米路边,盗窃正在使用的公共电信电缆935米(价值人民币30378.15元),并将被盗电缆用火烧掉皮后,销赃给哈尔滨太平区东风镇齐某某(已判决),获赃款人民币4700余元。

2、2002年3月8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宾县英杰乡五家屯西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600米(价值人民币19494元),并销赃给哈尔滨太平区东风镇齐某某(已判决),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

3、200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阿城市永源长兴附近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825米(价值人民币46926元),并销赃给哈尔滨市太平区东风镇齐某某(已判决),获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

4、200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呼兰县利民村附近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800余米(价值人民币48327.94元),并销赃给哈尔滨市太平区东风镇齐某某(已判决),获赃款人民币10800余元。

5、2002年3月23日晚,在宾县胜利镇南高速公路附近,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雇车在宾县胜利镇南高速公路附近实施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缆,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姜某某、刘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齐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及另案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7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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