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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全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9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9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纠集被告人全某某等人在鞍山市铁西区陶官管内金豹宾馆222房间内,以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斗鸡”(赌博)耍诈致使其输钱为由,对姚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恐吓,抢劫姚、李二人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致被害人姚某某右侧眼眶、左某某及左侧嘴角等处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后脑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检  察  员:  张  禹

2014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全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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