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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余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犯抢劫罪,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自用后,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力华科谷1号门附近人行道处,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滨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被盗滨崎牌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被监视居住,处所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分别为1992395****、1781529****。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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