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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任某某等妨害公务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煤矿**,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在本市城区思贝斯酒吧喝酒,期间姜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对方报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及协警赵某某、吕某某三人先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后城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苗某某、穆某某等八人到达现场支援,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以殴打、撕扯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新华派出所协警赵某某等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维平

检察官助理:王众英

年五月九

附:

1.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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