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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任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采用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44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五村**幢附近,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内电瓶5只。

2.201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纪元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元。

3.201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路**豆浆店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电动车内天能牌精品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商行西南角,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电动车内天能牌台铃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凌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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