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5********,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街道**村**号。2007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为逞能逞强、索取钱财,纠集綦某某、李某某(以上均已判刑)等较为固定的成员,组成了以被告人姜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在高密市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纠集孙某某等人,采用给徐某某戴头套方式将徐某某强行带至高密市**镇***村王某某(已判刑)的租房处,姜某某等人采用胶带捆绑双手、电棍电击、语言恐吓等方式殴打、威胁徐某某交出借条。当日18时许,孙某某、隋某某将徐某某带离,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带徐某某至高密市****大酒店(现**大酒店)一办公室内与魏某某见面。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带徐某某到高密市健康路一烧烤摊吃饭。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带徐某某到高密市**镇***村唐某某家中讨债。22时许,徐某某被释放。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姜某某安排孙某某、宋某某采用吃住在徐某某家中、与徐某某形影不离的方式监视徐某某。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徐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铸造厂,采用汽车堵厂子门口、把持厂子大门、辱骂业务员、言语威胁等方式讨债,王某某迫于压力还款20万元。
2、被告人姜某某为替他人出气,指使付某某教训唐某某。2014年9月23日14时许,付某某纠集綦某某等3人,在高密市**镇**村**处,戴头套蒙面、持砍刀、木棍,无故将正抱着孩子的唐某某腿部、头部等处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某头顶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双手及双大腿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3、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纠集綦某某、郑某某等4人到高密市**道中通快递门口斜对面小区内,伺机砍砸谭某某的车辆。当日18时许,郑某某等3人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尾随谭某某驾驶的奥德赛商务车至高密市**道尧头大桥北200米处时,李某某等人(正值下班高峰期,道路上车辆密集、行人较多)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追逐并无故撞击谭某某驾驶的奥德赛商务车,强行将其截停,致使奥德赛商务车前杠及右前雾灯遭撞击损坏。后于某某、李某某等人下车持砍刀无故对奥德赛商务车车身及车窗玻璃进行砍砸,致使车辆损坏。在谭某某驾车逃跑时,被告人姜某某与綦某某驾驶现代索纳塔轿车堵截,李某某等人继续持砍刀追砍谭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谭某某车辆损失价值26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纠集綦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姜某某采用捆绑、殴打、恐吓手段非法拘禁他人,纠集人员采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纠缠、滋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及生产经营的方式,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洪辉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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