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楼**号。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前进里、阳春里等七个居民小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采用对车锁的手段先后分十次共盗窃他人自行车九辆和一块电动自行车电瓶。姜某某后将所盗窃自行车均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电瓶卖与他人,后将所得赃款挥霍。公安机关接到多名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7月9日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姜某某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姜某某实施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材料;
(3)前科材料;
3.同案犯王某甲供述;
4.被害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姜某某有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作案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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