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至扬州市京华城路251号御景苑小区物业楼南侧道路路边,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125元。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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