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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6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丈夫刘某甲不顾其身体不适坚持赶其出门,激愤之下,产生杀死刘某甲与他同归于尽的念头。被告人姜某某乘被害人刘某甲不注意,拿起被害人刘某甲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被害人刘某甲脖子部位砍击,被害人刘某甲被砍后朝客厅、阳台等处躲避,被告人姜某某持菜刀继续追砍,致被害人刘某甲头部、颈部多处被砍伤。最后,因被害人刘某甲躲进卫生间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姜某某才未能得逞。

当日,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甲女儿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菜刀对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连续砍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19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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