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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洛阳**路**号**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0年5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盗走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东大路邮政家属区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据、监控截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资料;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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