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姜某银,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48********,汉族,文盲,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3年3月13日、1983年9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惯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间,犯罪嫌疑人姜某银先后至射阳县合德镇**村、**村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山羊10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10只山羊于被窃时日在射阳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38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
1.201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姜某银至射阳县合德镇**村**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羊圈内的羊4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4只山羊于被窃时日在射阳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300元。
2.201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银至射阳县合德镇**村**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羊圈内的羊2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2只山羊于被窃时日在射阳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360元。
3.201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姜某银至射阳县合德镇**村安置楼东侧,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羊圈内的羊2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2只山羊于被窃时日在射阳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2550元。
4.201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姜某银至射阳县合德镇**村安置楼东侧,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羊圈内羊2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2只山羊于被窃时日在射阳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70元。
被告人姜某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违法所得8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顾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银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银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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