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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振国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362号

被告人姜振国,曾用名姜双振,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幢**室)。被告人姜振国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振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振国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振国,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振国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征婚网站等搭识不同女性,谎称自己投资船运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明借实骗的手段先后骗取居住在江阴市的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余元、从被害人雍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余万元、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6000元、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余万元、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余元、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6万余元、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韩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雍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振国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振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振国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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