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8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为获取1万元酬劳,在云南省勐海县**镇吞咽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73颗塑料胶囊,后坐汽车到景洪。10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乘坐M****0航班从景洪到南京,当日又从南京转乘Z****5航班于16时50分到达西安,入住西安市未央区**宾馆**房间等待接货人。当晚,其自行将体内藏有毒品的73颗塑料胶囊排出。10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查获其自行排出体外的藏有毒品的塑料胶囊73颗(经鉴定,共计毛重517.1克,净重349.9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2.毒品查获、称量笔录;
3.指认照片;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DNA鉴定书;
6.行程信息;
7.扣押清单;
8、公安机关毒品收据;
9.情况说明;
10、通话和短信记录;
11.户籍证明;
12.证人证言;
13、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溪
检察员:李 楠
2017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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