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社区**号**楼**室。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硚口区汉中路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北角外侧马路上,将袋装三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三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2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的成分为咖啡因,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寿青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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