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经营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东大街122号的东门小吃店时,明知在加工、销售的馒头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仍在其加工的馒头中违规添加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配膨松剂,又名香甜泡打粉,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等,并持续销售。2019年12月2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买样抽检被告人姜某某持续销售的此类馒头,经检验,馒头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为375 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被告人姜某某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 5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1包;
2.书证:到案经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测委托协议书、协议条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胡焕庭
检察官助理:刘东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