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镇**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信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上饶师院对面**店内,并在店内吧台盗走现金9元。当日被抓获,后被信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上饶市步行街***,在该店内盗窃一部白色诺基亚7plus手机。当日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后被信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11月16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网苑上完网之后看见水晶宫**美甲店是使用的U形锁上锁,之后通过用手拉开该锁在店内收银台处盗窃现金2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信州区**网咖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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