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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小国、王某某等盗窃、窝藏、包庇等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姜小国,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姜小国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无锡市梁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小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1月4日执行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1月11日执行拘留。 

被告人甘士艮,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1976********,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甘士艮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9年4月9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9月3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9月30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5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8月26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8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6年3月30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甘士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8821978********,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0********,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亮,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张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抢劫罪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尹国金,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尹国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28日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4月17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16年6月30日经该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国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如东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1月10日执行拘留。

上述八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被告人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还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6月28日被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甘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次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丙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2年3月2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次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乙,别名甘某丙,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甘某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6月28日被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次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彬,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彬曾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中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潘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周某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丙、甘某乙、潘彬、王某乙、周某丁、马某某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甘士艮、张亮、尹国金、孙某某、甘某乙、周某丙、潘彬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周某丁、马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十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次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甘士艮、孙某某、甘某乙、潘彬、尹国金、周某乙、张亮、周某丙,于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期间,多次结伙在如东盗窃南美白对虾,其中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04028元,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涉案金额共计77680元,被告人甘士艮涉案金额共计57110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共计48958元,被告人甘某乙、潘彬涉案金额共计40600元,被告人尹国金涉案金额共计32900元,被告人周某乙、张亮涉案金额共计28722元,被告人周某丙涉案金额共计23648元;被告人甘某甲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予以窝藏;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所收购的南美白对虾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45822元;被告人周某丁、马某某明知所收购的南美白对虾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周某丁涉案金额共计34120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3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姜小国、尹国金、王某某、甘士艮分乘两辆汽车,至如东县长沙镇滨海村海防路附近,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南美白对虾90斤;后四被告人返回吕四,并将其中的60斤虾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丁,将其余的30斤虾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1980元。

2.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丙乘车至长沙镇长堤村G328国道附近,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南美白对虾396斤。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9504元。

3.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丙乘车至大豫镇九龙村万福桥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南美白对虾250斤;后三被告人返回吕四,并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6500元。

4.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丙乘车至大豫镇九龙村万福桥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南美白对虾294斤。后三被告人返回吕四,并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7644元。

5.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丙、甘士艮乘车至大豫镇九龙村万福桥附近,在盗窃南美白对虾的过程中被人发现,未果。

6.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乘车至如东县长沙镇328国道附近,窃得被害人丛某某南美白对虾895斤;后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等人返回吕四,将其中305斤虾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23270元。

7.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甘士艮、孙某某乘车至如东刘埠渔港大道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南美白对虾988斤;后被告人姜小国、周某甲等人返回吕四,将上述南美白对虾中的588斤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人民币25688元。

8.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甘士艮、周某甲、王某甲、张亮、周某乙乘车至如东县长沙镇,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南美白对虾1248.8斤。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28722元。

上述人员在返回途中路遇到巡逻民警,遂驾车逃跑,但因驾驶不当导致汽车翻入河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即联系被告人甘某甲,被告人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系盗窃嫌疑人的情况下,仍驾车将上述人员接至吕四,并驾车送被告人周某乙、姜小国离开吕四。

9.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尹国金、王某某、姜小国、甘士艮至如东县环渔村G328国道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南美白对虾40斤。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720元。

10.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尹国金、甘某乙、潘彬乘车,至如东县丰利镇光荣村328国道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南美白对虾325斤。后三被告人返回吕四,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7800元。

1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尹国金、甘某乙、潘彬乘车,至如东长沙镇富盐村港城中通道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南美白对虾200斤。后三被告人返回吕四,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周某丁、马某某。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4800元。

1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尹国金、甘某乙、潘彬乘车,至如东328国道九龙桥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丁南美白对虾300斤。后三被告人返回吕四,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周某丁、马某某。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7200元。

13.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尹国金、甘某乙、潘彬乘车,至如东328国道九龙桥附近,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南美白对虾400斤。后三被告人返回吕四,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周某丁、马某某。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10400元。

14.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甘某乙、潘彬乘车至如东328国道路附近,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南美白对虾400斤。后两被告人返回吕四,将上述南美白对虾出售给被告人周某丁。经鉴定,涉案南美白对虾价值1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马某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甘士艮、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张亮、孙某某、尹国金、甘某甲、潘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仇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朱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甘士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甘某乙、潘彬、尹国金、周某乙、张亮、周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该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丁、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丁、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甘某甲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仍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马某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甘士艮、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张亮、孙某某、尹国金、甘某甲、潘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十六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姜小国、王某某、甘士艮、潘彬、尹国金、张亮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姜小国、尹国金、王某甲、甘某甲现羁押如东县看守所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甘士艮、周某乙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亮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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