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宝贝”,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09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章家河农贸市场北侧村道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围观群众劝开。被告人姜某某随即驾驶皖NB****号别克轿车,冲撞手持两把菜刀的被害人代某某,同时撞到停在路边的浙B0****大众轿车、浙H9****斯柯达越野车、浙AP****别克轿车。后被告人姜某某倒车,再次启动车辆向前冲撞,撞倒被害人代某某及一名围观群众,同时撞到停在旁边的浙G1****本田越野车,最终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8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及被撞车辆车主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耿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赵文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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