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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区石桥铺殡仪馆综合楼507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姜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新华乔登学校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柜子内的挎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228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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