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姜学文,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镇**厂**组。2017年8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学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学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汽车南站公共厕所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学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窃取被害人余某某、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随后,二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华元欢乐城西侧,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余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学文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学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学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学文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学文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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