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姜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酒吧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苑**座(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屯**号)。被告人姜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32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酒吧员工,住广西省桂林市灵川区**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镇**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360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被处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4507031996********,壮族,高中肄业文化,系深圳市南山区**酒吧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广场**阁**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市辖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道**苑**楼**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被告人冯某乙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被处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身份证号码513701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津滨江**酒吧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433127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监事,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大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硕,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被告人王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身份证号码44018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城*甲路*乙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房)。被告人黄某乙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天。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身份证号码440229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广东**职业学院在校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城*甲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城*乙幢**室)。被告人阮某甲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赵某等十一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马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姜某等人贩卖毒品大麻。毒品买家分别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硕、黄某乙、周某丙、阮某甲购买毒品大麻,后上述被告人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大麻,被告人赵某再联系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毒品大麻,被告人姜某再联系上家马某某购买毒品大麻,各层级被告人从中赚取差价,并将买家的地址发给上家,最终由马某某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大麻寄给各地毒品买家。其中,被告人姜某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大麻共计三十三次,得款人民币41800元;被告人赵某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硕、黄某乙、周某丙、阮某甲贩卖毒品大麻共计三十四次,得款人民币56560元;被告人周某甲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共计三次,得款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冯某甲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共计八次,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冯某乙向梅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大麻共计一次,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黄某甲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大麻一次,得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周某乙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大麻一次,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王硕向唐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十次,得款人民币25775元;被告人黄某乙向邢某某贩卖毒品大麻一次,得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阮某甲向许某某贩卖毒品大麻一次,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丙向李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共计四次,得款人民币6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5日,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2019年12月30日,唐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三)2020年1月5日,刘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四)2020年1月6日,唐某某以人民币3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五)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六)2020年1月14日,刘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七)2020年1月14日,李某某以人民币17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丙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丙以人民币154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八)2020年2月2日,唐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九)2020年2月2日,李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丙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丙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2020年2月14日,邢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黄某乙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一)2020年2月15日,唐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二)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冯某乙以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赵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三)2020年2月21日,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四)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乙以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赵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五)2020年2月25日,唐某某以人民币34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六)2020年2月26日,郑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丙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丙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七)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阮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阮某甲以42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赵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八)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十九)2020年3月2日,李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丙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丙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2020年3月4日,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一)2020年3月4日,唐某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二)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乙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三)2020年3月17日,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四)2020年3月18日,陈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五)2020年3月18日,唐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六)2020年3月19日,金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梅某某购买此次大麻。后梅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乙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冯某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并由马某某将此次贩卖的大麻邮寄至本市秦淮区育仁路曙光里小区1号,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大麻净重为8.9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十七)2020年3月20日,金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乙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乙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后马某某将此次贩卖的大麻邮寄至本市秦淮区育仁路曙光里小区,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大麻净重为7.77克,且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十八)2020年4月1日,唐某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二十九)2020年4月4日,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三十)2020年4月16日,陈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三十一)2020年4月16日,唐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三十二)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三十三)2020年4月25日,唐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硕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王硕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三十四)2020年5月10日,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冯某甲购买毒品大麻一次。后被告人冯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赵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此次大麻。后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马某某购买此次大麻。
2020年5月13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28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被告人姜某、赵某、冯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冯某甲、周某甲、周某丙、阮某甲、王硕、周某乙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被告人冯某乙住处扣押毒品大麻共计4.07克,在被告人黄某甲住处扣押毒品大麻共计5.93克,在被告人黄某乙住处扣押毒品大麻共计2.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赵某、冯某甲、周某甲、冯某乙、黄某甲、周某乙、王硕、黄某乙、阮某甲、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府**栋**楼的住处容留被告人阮某甲和曾某某、范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赵某、冯某甲、周某甲、冯某乙、黄某甲、周某乙、王硕、黄某乙、阮某甲、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赵某、周某甲、冯某甲、王硕、周某丙多次贩卖大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乙、黄某甲、周某乙、黄某乙、阮某甲贩卖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赵某、冯某甲、周某甲、冯某乙、黄某甲、周某乙、王硕、黄某乙、阮某甲、周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沈雨欣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冯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7970****);被告人冯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7564****);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15125****);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12800****);被告人王硕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62586****);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1889****);被告人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03014****);被告人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13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量刑建议书》1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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