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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镇**里村**,被拘前住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8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蒋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社区**巷**号楼下与邻居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周某某打电话叫来朋友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在途中经过**超市旁烧烤档时,拿了该烧烤档的一把剪刀后来到**巷**号楼下,见蒋某某和周某某在争吵,便上前手持该剪刀将蒋某某捅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夏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剪刀捅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旭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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