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生,湖南省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78********,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市**镇**村**组。2009年10月1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和姜某某(已判刑)事先商量由姜某某利用机会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钥匙,被告人姜某某再拿偷来的钥匙去被害人吴某某的房间里盗窃。2018年8月28日凌晨,姜某某利用到被害人吴某某家的机会,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房门钥匙盗走并交给被告人姜某某。之后被告人姜某某用该钥匙到被害人吴某某的临时居所,**镇**村**合作社**号烤烟房打开并盗窃现金5300元,事后被告人姜某某分给姜某某2000元,自己得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和姜某某两人一起退还被害人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的系孤寡老人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
5、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海波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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