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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博某、韩某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姜博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华东,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曹传帅,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街**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志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海山,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琪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明君,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婷婷,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韩建成,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法人代表刘某某,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街**号**楼**号,经营地为天津市**园区**道**号。**(天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法人代表刘某某,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楼。

自2016年开始,**滨海分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组织团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等人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利用打电话、发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公开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向投资客户承诺返本付息,吸引公众投资,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姜博某任业务总监、营业部经理期间,吸揽投资款人民币2546万元,非法获利646595.33元;被告人韩某任团队经理期间,吸揽投资款人民币5741万元,非法获利1197950.61元;被告人蒋志会个人吸揽投资款2775万元,非法获利569204.21元;被告人刘琪童个人吸揽投资款2079万元,非法获利409843.97元;被告人马明君个人吸揽投资款1970万元,非法获利319808.48元;被告人刘婷婷个人吸揽投资款1891万元,非法获利401926.99元;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吸揽投资款383万元,非法获利155553.93元。

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姜博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46625.33元。被告人刘琪童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9843.97元。被告人马明君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19808.48元。被告人刘婷婷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1926.99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5555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马明君、刘琪童、刘婷婷、陈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博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志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琪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明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婷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力军

检察官助理:张 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博某、韩某、蒋志会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琪童、马明君、刘婷婷、陈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刘琪童联系方式:1392047****,马明君联系方式:1852203****,刘婷婷联系方式:1562089****,陈某某联系方式:1769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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