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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大学本科程度,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单元**,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姜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等效益较好单位或者转为正式职工等事实,以办理入职或者转正过程中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等十四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2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李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公交枢纽站等地支付的人民币647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李某甲。

2. 2019年6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4000余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王某甲。

3.2019年6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73000余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王某乙。

4.2019年7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秦某某妻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秦某某人民币22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秦某某。

5.2019年7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9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陈某某。

6.2019年9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饶某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饶某某人民币30000余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饶某某。

7.2019年9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乙转为重庆城市通卡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工的事实,以办理转正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34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李某乙。

8.2019年10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谢某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谢某某人民币670000余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谢某某。

9.2019年11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潘某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潘某某人民币180000余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潘某某。 

10.2019年11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骆某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骆某某人民币26000余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骆某某。

11.2019年12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杨某某转为重庆城市通卡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工的事实,以办理转正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杨某某。

12.2020年1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徐某某入职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徐某某。

13.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朱某某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

14.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丙入职重庆轨道集团的事实,以办理入职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6000元,后姜某多次寻找借口搪塞王某丙。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姜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到案后,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陈某某、饶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骆某某、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有能力帮助他人入职较好企业或者转为正式职工需要钱款打点等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合计12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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