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779号
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本市**镇**岭**巷**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此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4月9日0时许,姜某去到本市塘厦镇四村社区迎宾大道3号富康豪庭辅路路段处见被害人于某某的一辆奔驰GLE车(粤S9S****)停放在该处,遂用一把锤子砸破该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修复价值为4172.03元),爬进车内实施盗窃,偷走一个LV手提包(价值11883.18元,内有一部价值2945.8元华为牌P30手机、现金约25000元)、两个咖啡色LV卡包(共价值4588.7元)、一个菲拉格慕卡包(价值1401.02元)、一对苹果牌无线耳机(价值520元)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和七张银行卡以及澳大利亚元20元、港币160块、埃及镑247镑以及美元27块等财物。破案后,起回涉案的LV手提包等部分赃物及现金94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缴回的LV包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姜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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