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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赵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325号

被告人姜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姜某采用签订虚高借条的手段,在被害人周某乙替朋友借款实际到手仅人民币80,000元的情况下,形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后周某乙在姜某的催讨下支付人民币8,000元利息并将一辆轿车抵押给姜某。2013年10月,被告人姜某虚增上述借款至人民币60万元并让周某乙重写借条,后因周某乙拒绝未果。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姜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其开设的浴室内,逼迫周某乙写下四张不同落款时间、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8万元的借条,周某乙分文未得。后姜某将周某乙带至银行,制造人民币40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其中人民币15万元的资金系当日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给姜某,后经周某乙银行账户当日即回流至赵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姜某持上述多份借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8日,一审判决周某乙应当归还姜某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后姜某迫于扫黑除恶形势于2020年3月31日撤回执行申请。

2.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地块拆迁过程中,租用当地农民土地,抢种果树等地上种植物,向动迁公司提供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等,虚增地上种植物数量,共计骗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0余万元。

3.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地块拆迁过程中,以本人或他人名义租用当地农民土地,抢种地上种植物,抢建鱼塘,向动迁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租地协议等,虚增地上种植物数量,共计骗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路**村,为获取潜在的土地补偿利益,从他人处转租得一处约5亩的鱼塘,后在该鱼塘实际所有人明确提出收回鱼塘时,逼迫对方签下转让协议。同时,被告人姜某、赵某某从他人处转租得相邻的一处位于路**村集体土地上约9亩的鱼塘。2013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将上述鱼塘改造成鳄鱼塘过程中,为占用相邻土地而随意殴打他人。2014年间,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在被多次明确告知租期到期后上述土地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仍然搭建地上物、投放鳄鱼以实现对上述土地继续占用,造成周围村民的恐慌。直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才迫于扫黑除恶形势而不再占用上述土地。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某从境外归国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徽省霍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事实;

3.被害单位证人陈某甲、沈某甲、俞某某的证言,证实**镇**号地块的拆迁及补偿款发放情况;

4.被害人潘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迫向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转让鱼塘及被告人赵某某一方人员为占用土地曾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5.证人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虚增被害人周某乙的借款金额并迫使其签下借条,后周某乙遭追讨的事实;

6.证人倪某甲、浦某某、倪某乙、张某甲、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所租用土地在拆迁评估时的实际状况;

7.证人王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在**镇**号地块拆迁过程骗得补偿款的情况;

8.证人谈某某、顾某甲、康某某、顾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在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的情况;

9.证人张某丙、邱某某、周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镇**号地块拆迁过程中存在抢种树木、抢建鱼塘及抗拒联合执法整治等情况;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系被迫转让鱼塘的事实;

11.证人汪某某、张某丁、韩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瞿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在经明确告知土地不再续租后,仍占用书院镇路**村等土地并投放鳄鱼,造成村民恐慌的事实;

12.相关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3.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起诉被害人周某乙,要求其归还虚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14.相关设施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骗得拆迁补偿款的金额;

15.相关鱼塘转让协议、租塘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姜某占用土地的范围;

16.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况;

1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某、赵某某任意占用他人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姜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赵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诈骗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番号:2**/1901****、2**/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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