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8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叶某某后,利用其同情及信任关系,以借款还债等理由向叶某某频繁借款金额达人民币80万余元未归还。其中,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自己生病住院就医、购买车辆、为母亲手术筹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转账款共计约人民币61万余元,挪作他用,至案发未归还。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遭姜某某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姜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多次收取被害人叶某某转账钱款的情况及对应金额。
3、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叶某某钱款的经过及对应金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涉案犯罪金额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78)。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 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 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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