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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刑诉〔2018〕1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5********,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小组**号。2017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全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工地**生活区**建筑第**工程局**号宿舍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室友劝开。被告人姜某某心怀不满,找到水果刀后,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段某某左胸部,致被害人段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符合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湖南省新化县桑梓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迹、水果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玉申

2018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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