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姚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墟**路**号,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9月24日分别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骑自行车至西洞庭管理区**镇**村被害人郭某某的商店旁,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店内的方式,盗窃人民币120元左右及硬蓝盒芙蓉王、黄盒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6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632元。
2、2020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骑自行车至**花园路口被害人王某某的**市牛肉粉馆门口,采取溜门入内的方式进入该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4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截图、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良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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