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镇**村**庄**组,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6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甲,曾用名房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房荣荣,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甲、袁某乙,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镇**巷**号,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房某甲、袁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房某甲、姚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袁某甲承包的东海县**镇**村果园内非法盗采砂土并出售牟利。期间,被告人姚某因突发疾病于2019年2月1日入院治疗,不再参与任何事宜,其涉案金额为20.08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房某甲安排对盗采塘口进行回填,但于2019年2月17日房某甲在还土回填时仍私自采砂土销售给李某某,被告人袁某甲涉案金额为20.08万元,被告人房某甲涉案金额为23.74万元。其中,向李某某销售砂款11.5万元(2019年2月1日前销售7.84万元)、向牟某某销售砂款5万元,向席某某销售砂款7.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房某甲、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三人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某甲、吴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席某某等人银行查询流水、刘某甲提供的承租金及不挖沙保证金结算凭证、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相关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席某某、庞某某、刘某丙、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姚某、房某甲、袁某甲供述和辩解;
4.山东省**勘查开发局**大队出具的挖方量核查报告鉴定和东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房某甲、袁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房某甲、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房某甲、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庆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55616****,1585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5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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