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姚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4********,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包装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姚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2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灯博广场西门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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