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月**日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矿**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于2012年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刘桥矿工人村附近,采取用螺丝刀卸掉电动车车头挡盖,而后用剥线钳将电线拨开并线启动电动车等方式连续实施盗窃6起,盗窃电动车、电池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7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1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村**栋楼下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奇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4元。
2.2019年7月26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村**栋楼下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SUV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
3.2019年10月5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村**超市门口西侧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处的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5元。
4.2019年10月5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村**超市门口西侧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4元。
5.2019年10月28日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社区**栋楼下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9元。
6.2019年10月上旬,在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管理委员会门口附近,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锐铭牌两轮电动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旭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及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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