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4日执行刑罚,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小区,以7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疑似物0.67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等笔录;
6.视听资料;
7.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 察 助 理 马 英
2020 年11月 26 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582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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