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姚某某,外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271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附近。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0042,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迁陵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外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67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镇********。2018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涉嫌窝藏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陈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为了贩卖冰毒获利,从怀化市一个叫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了5000元冰毒,用于贩卖。
2019年10月7日,石某某微信联系向姚某某购买毒品,石某某给姚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姚某某从在怀化购买的冰毒中取出1.042克用塑料包成5包,剩余的冰毒用玻璃罐装好放在其姑姑姚某乙家饮水机后面。然后姚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人彭某某到花垣县给石某某送冰毒,当姚某某、彭某某与石某某在花垣县城南车站附近会合后,姚某某将冰毒交由彭某某保管。之后姚某某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彭某某将5包冰毒交给石某某,然后彭某某乘车回保靖县,将姚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告知陈某,两人为使姚某某逃避处罚,便到姚某乙家中将姚某某放在饮水机后面的冰毒14.243克取出,藏匿于姚某乙砖房的砖洞中。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0月8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保靖县**镇**村**号姚某乙砖房一楼的砖洞中搜查出彭某某和陈某收藏的冰毒,同日,花垣县公安局将姚某某贩卖给石某某的冰毒予以扣押。经称量,姚某某藏在姚某乙家中的冰毒疑似物重14.243克,贩卖给石某某的冰毒疑似物重1.042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称重、提取、搜查笔录;6.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1月3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冰毒15.2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伙同彭某某贩卖毒品,是共同贩毒,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姚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姚某某共同贩卖冰毒1.042克,为帮助姚某某逃避处罚,伙同陈某为姚某某窝藏冰毒14.2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彭某某伙同姚某某贩卖毒品、伙同陈某为姚某某窝藏毒品,均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为帮助姚某某逃避处罚,伙同彭某某为姚某某窝藏冰毒14.2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伙同彭某某为姚某某窝藏毒品,是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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