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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芬兰受贿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姚芬兰,女,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3********,汉族,中央党校大学学历,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小区****号。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任桐城市**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任桐城市**镇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任桐城市**镇党委书记;2010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桐城市**镇党委书记(副县级);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任桐城市政协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保留副县级);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任桐城市政协党组成员、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保留副县级)。2020年6月15日,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对姚芬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8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芬兰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7日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姚芬兰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姚芬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姚芬兰利用其担任桐城市**镇镇长、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4.8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10.3万元、购物卡9.5万元、烟酒卡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0年,安徽**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倪某甲邀集张某甲等八人拟合伙在**镇投资酒店及房地产开发项目。2011年初,倪某甲等人为获得姚芬兰对该项目的关照和支持,安排人员至姚家楼下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012年11月,因倪某某等人索要,被告人姚芬兰担心被查处,遂将100万元现金退还倪某甲等人。

2.2012年至2015年,桐城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挂靠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11 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3.5 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2016年7月,陈某某找姚芬兰帮忙解决资金困难问题,被告人姚芬兰认为陈某某以此为由索要上述行贿款,担心被查处,遂通过转账方式退还陈某某20万元。

3. 2011年至2013年,桐城市**装饰有限公司、桐城市**处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甲,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6次在姚办公室、姚家等处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2018年底,程某甲联系姚芬兰帮忙推销红酒,被告人姚芬兰认为程某某以此为由索要上述行贿款,担心被查处,遂退还程某甲20万元现金。

4.2011年至2015年,安徽**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土地收储、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面的关照,12次在姚办公室等处共送给姚芬兰桐城市**购物卡5.5万元、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5. 2011年至2015年春节前,安徽**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姚某甲,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农家乐项目申报等方面的关照,12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2015年12月,被告人姚芬兰因担心被查处,遂通过转账方式退还姚某甲10万元。

6. 2012年上半年,安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股东姚某甲,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等方面的关照,吴某某在姚办公室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芬兰因担心被查处,遂退还吴某某10万元现金。

7. 2010年至2016年,桐城市**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19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8.2013年春节前,桐城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厂区建设、关系协调等方面的关照,至姚家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015年上半年,姚芬兰担心被查处,退还唐某某5万元现金。

9. 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乙,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5次至姚家送给姚芬兰共计5万元桐城**店烟酒卡,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0.2013年下半年,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酒店和房地产开发项目上的关照,至姚办公室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013年12月,姚芬兰因与李某某关系不融洽,担心被查处,遂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退还。

11.2011年至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安徽**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完善土地手续、协调关系等方面的关照,5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2.2014年春节前,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厂区建设、关系协调等方面的关照,至姚办公室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13. 2009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高邮市**工艺厂安庆地区负责人刘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承接路灯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12 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4. 2009年至2013年,桐城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乙,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厂房建设、办理土地手续等方面的关照,5 次至姚家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5. 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桐城市**包装有限公司、桐城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严某某,为感谢姚芬兰对其公司的关照和为获得姚芬兰对其油茶合作社在道路修建、征地等方面的关照,两次至姚家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6.2012年下半年,桐城市**塑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乙,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用地、办理土地手续等方面的关照,至姚办公室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17.2011年底、2012年上半年,安徽**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乙,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土地收储、拨付收储款等方面的关照,两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8.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为感谢姚芬兰对其公司落户、关系协调等方面的支持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两次至姚办公室分别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桐城市**店购物卡1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19.2014年下半年,桐城市**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完善工业用地手续的关照,至姚家中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0. 2014年至2016年的每年春节前,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3次至姚办公室或家中共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21. 2012年夏天,**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股东沈某某,为感谢**镇政府资金支持和继续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的关照,至姚办公室送给姚芬兰合肥**商场购物卡1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2. 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3次至姚办公室共送给姚芬兰桐城市**购物卡0.9 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23.2011年、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桐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丙,为获得姚芬兰对其公司完善用地手续等方面的关照,两次至姚家分别送给姚芬兰现金人民币0.2万元和桐城市**购物卡0.4万元,被告人姚芬兰均予以收受。

24. 2010年下半年,桐城市**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某某,为感谢姚芬兰对其公司的支持和继续获得姚芬兰的关照,至姚办公室送给姚芬兰桐城市**购物卡0.5万元,被告人姚芬兰予以收受。

2020年6月16日,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姚芬兰从桐城市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予以留置。被告人姚芬兰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除监察机关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还动员家属配合退缴其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55.3万元。在调查阶段,监察机关从行贿人处追缴人民币142.5万元,尚有姚芬兰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人民币27万元未追缴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投资协议书、施工合同、账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倪某甲、陈某某、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姚芬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芬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太琴

检察官助理:张志朋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芬兰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2.案卷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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