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号,住湖北省安陆市**办事处**东区**小区**栋**单元**室,保安。2017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五环文体店门口,发现一辆红色豪爵银豹HJ150-3A摩托车没有上锁,遂采用手推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推至贵阳市湘雅村与贵惠路交叉口的桥下锁起,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带领民警到停车地点将盗窃所得摩托车扣押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2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豹牌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发还清单、判决书;3、证人彭某甲、朱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彭某乙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6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品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书、前科判决书、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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