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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胜利、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姚胜利,绰号“姚大四”,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渔业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花园**号楼**室。被告人姚胜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6日释放。被告人姚胜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0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海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栋**室。被告人季海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29 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警告;曾因赌博,于2008年9 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0日释放。被告人季海伟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栋** 室。被告人季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30211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季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16日,犯罪嫌疑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季某某、杨某某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镇境内,采取扒开铁丝网的方式,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螃蟹398.2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4228.6元,其中:被告人季海伟、季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8603.6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6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姚胜利、符某某在阜宁县**镇**村**组,窃得吉某某家螃蟹50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0月7日,犯罪嫌疑人姚胜利、符某某、杨某某同刘某某在阜宁县**镇**村**组,窃得孙某某家螃蟹160斤,价值人民币4625元; 

3.2019年10月16日,犯罪嫌疑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季某某在阜宁县**镇**村**组,窃得吉某某家螃蟹188.2斤,价值人民币8603.6 元。后在转运赃物过程中,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杨某某、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杨某某、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某某、季海伟、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杨某某、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部分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姚胜利、季海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某某、季海伟、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某某、季海伟、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胜利、符某某、季海伟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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