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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浙江省**********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以合作投资化工生意为名,从竺某某处骗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7.7万余元,后将大部分诈骗钱款用于赌博。

2020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自证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检察官助理:马璐琪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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