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荣正茂,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街**号**室。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货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福建省莆田县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货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镇**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正茂、姚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受姚某某委托购买冰毒,遂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荣正茂购买毒品。被告人荣正茂确认李某某(另案处理)有冰毒出售后,积极在李某某和刘某某之间促成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以38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冰毒30克。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荣正茂、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东高速路口附近碰面。双方碰面以后,荣正茂、李某某方将一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姚某某,由姚某某以微信扫码方式向荣正茂支付毒资11500元。随后荣正茂将收到的11500元毒资扣除车费100元,将剩余的11400元微信转账给李某某。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由湖南省株洲市醴陵东高速路口驾车前往浙江。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人刘某某留下给货车卸货,姚某某独自携带上述冰毒乘坐网约车前往温州市区。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温州市西高速路口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了上述冰毒。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冰毒重29.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天平合格证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正茂、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称量视频、抓捕及搜查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正茂、姚某某、刘某某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3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荣正茂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和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荣正茂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荣正茂、姚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补充材料拾页和光盘壹张;
3.随案处理手机肆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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