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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7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1975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9月因流氓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途径本区泗塘一村**号,溜门潜入该号**室被害人候某某居住的卧室内,窃取候某某置于卧室内柜子上一部华为荣耀8C手机(4G+64G,价值人民币660元)及小包二只(均灭失,无法估价)。嗣后,姚某某将手机藏匿至居住地信箱内,二只小包被丢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3月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进出上址楼道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至被告人姚某某暂住处未查获赃物,后姚某某主动上交涉案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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