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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4年****生,身份证号码130922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发展姚某某、郑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刘某某、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潘某某、江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11人为其直属客服,后江某某、郭某甲、郑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等5名直属客服各发展数人为其下级代理,形成固定的诈骗集团,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由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传授诈骗手法,被告人姚某某及各下线客服在微信客源号中先虚构“高富帅”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并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由姚某某安排发货,邮寄给被害人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骗取了被害人朱某某(雨花台区)、贺某某、王某丙等多人的财物。骗取财物后,客服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确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经计算,被告人姚某某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约3367480.86元(其中姚某某本人诈骗得款318720.93元、姚某某转账人民币约21971.38元、郑某某转账人民币约868035.9元、郭某甲转账人民币约242161.2元、张某某转账人民币约148107元、刘某某转账人民币约59108.44元、郭某乙转账人民币约13079.31元、胡某某转账人民币约227687.22元、王某甲转账人民币约40806.2元、潘某某转账人民币约33356元、江某某转账人民币约1197597.35元、王某乙转账人民币约19684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猜拳摇色子活动图、案值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江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王某丙、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微信客源号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姚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菁

2019年11月25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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