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你8月26日凌晨,戚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JOJO酒吧与被告人姚某以及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对戚某甲进行殴打。不久,双方在该酒吧楼下再次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姚某与戚某甲的堂哥被害人戚某乙有过交谈。随后戚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姚某等人乘车离开现场。同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并乘坐黄某某驾驶的“浙F*****”号白色越野车返回JOJO酒吧附近,三人持刀无故将被害人戚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乙因外伤致左面部瘢痕长度为6.5cm,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瘢痕长度为10cm,枕骨骨折,左腕部瘢痕长度为12cm,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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